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姜坤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柯承彤柯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3年3月18日,則債權請求權
最遲於98年3月18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
不動產坐落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柯承彤即柯永奇登記日期:83年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80萬元收件字號:83年南麻字第627號存續期間:83年1月18日至83年3月18日債務人:姜坤福義務人:姜坤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8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8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8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0558分之3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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