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7樓)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林○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林○娟有視能障礙及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因跌倒受傷且雙眼近乎失明致無法行走,經送至永康榮民醫院治療,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經聲請人依職權逕為安置於 悅榕 護理之家進行療養,後則委託 玉發園 精神護理之家收容照顧至今。因相對人林○娟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林○娟之主責社工林○翰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以112年5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0675000號函檢附相對人林○娟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林○娟確無訴訟能力,且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林○娟目前由聲請人委託玉發園精神護理之家收容照顧,聲請人對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娟之主責社工林○翰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翰社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林○娟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選任林○翰社工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林○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