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董碧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董碧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經營攤位上之滷菜(價值約新臺幣48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已歸還贓物,業如上訴,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被告王董碧連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董碧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果菜市場」第八棟8072攤位「自然素食」,夾取價值新台幣(下同)48元之滷菜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予結帳,即放入所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並離開攤位,經攤商 陳芷瑩 發覺乃偕同市場管理員將王董碧連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董碧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芷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