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何信富
號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原告癸○○被告壬○○
乙○○周 張有妹 之丙○○ 周張有妹 之丁○○周張有妹之戊○○周張有妹之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周張有妹之
住新竹縣被告庚○○周張有妹之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6之3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九八八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周張有妹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乙○○、丙○○、丁○○、戊○○、己○○、庚○○,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 張阿栳 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九八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九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所示七九之二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八三公頃、B面積0.0四一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一所示七九之二號土地編號C面積0.0四九九公頃土地,由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附圖一所示七九之二號土地編號D面積0.一六二八公頃、七九號土地編號A面積0.0六九八公頃土地,由原告癸○○取得。附圖一所示七九之二號土地編號E面積0.0九六二公頃、七九號土地編號B面積0.一七00公頃土地,由原告辛○○取得。附圖一所示七九之二號土地編號F面積0.0四00公頃、七九號土地編號C面積0.五五九0公頃土地,由原告何信富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信富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癸○○、辛○○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地號土地係原告何信富、癸○○、辛○○及被告壬○○與訴外人周張有妹所共有,原告何信富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癸○○、辛○○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5、被告壬○○與訴外人周張有妹公同共有12分之1持分,另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何信富、癸○○、辛○○及訴外人張阿栳所共有,原告何信富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癸○○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辛○○應有部分4分之1,訴外人張阿栳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而訴外人張阿栳早於56年3月13日死亡,惟繼承人壬○○及周張有妹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周張有妹亦於87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戊○○、庚○○、己○○等,亦未就前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間共有系爭土地多年,前雖礙於耕地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而無法請求分割,但彼此間對該系爭土地卻有分耕、分管使用之事實,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已修正通過得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原告雖亟欲儘快結束共有關係,但被告等繼承人不為繼承登記,且又協議分割不成,而兩造間又無禁止分割之特約,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一)被告應辦理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2地號土地所有人 張阿粍 ,暨同地段第79地號土地所有人周張有妹之繼承登記。(二)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2地號、79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准原告登記為單獨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丙○○、丁○○、戊○○、庚○○、壬○○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但希望原告能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地號土地係原告何信富、癸○○、辛○○及被告壬○○與訴外人周張有妹所共有,原告何信富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癸○○、辛○○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5、被告壬○○與訴外人周張有妹公同共有12分之1持分;坐落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何信富、癸○○、辛○○及訴外人張阿栳所共有,原告何信富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癸○○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辛○○應有部分4分之1,訴外人張阿栳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而訴外人張阿栳早於56年3月13日死亡,惟繼承人即被告壬○○及訴外人周張有妹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周張有妹亦於87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戊○○、庚○○、己○○等,亦未就前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張阿栳及周張有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丁○○、戊○○、庚○○、壬○○等人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系爭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阿栳業已於56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壬○○及周張有妹,周張有妹亦已於87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庚○○、己○○,而周張有妹除前開土地外,另有新竹縣○○鎮○○○段上樟樹林小段79地號土地與被告壬○○公同共有,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臨上樟路,為聯絡外處通道,於附圖二所示位置,分別有原告何信富所建A部分面積149.6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9.9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建物,及C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4.06平方公尺之鋼骨加工廠,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附卷可稽,於分割時自應斟酌使分割後之土地皆能面臨上樟路以通達外處,並保留建物以求公允並符合經濟效益為宜,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認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原應由共有人按應其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如經兩造同意,自非不得命一造單獨負擔,本件被告丙○○、丁○○、戊○○、己○○、庚○○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渠等分得土地位置較差,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一造負擔,而原告何信富、癸○○、辛○○等人亦同意訴訟費用由渠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尊重二造意見,判決由原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