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四三八號、第四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樸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樸克牌一副及被告乙○○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三九九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乙○○、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四三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樸克牌一副及賭資一千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三九九號),分別係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7頁),並有扣押書二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