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吉淵 被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申請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關於原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102年1月28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9,295元(其中379,367元為消費款,37,678元為循環利息,12,2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936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52,120元(本金251,673元,違約金44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1,673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復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14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718元(其中借款49,147元,利息48,487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9,147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於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7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287元(借款15,623元,利息19,894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3,77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5,623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合計9,100元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元)│元)│││││├─┼────┼────┼────┼───┼──────┼──────┼────────┤│1│信用卡│429,295│379,367│20.00│95年3月24日│無│無││││││││││├─┼────┼────┼────┼───┼──────┼──────┼────────┤│2│通信貸款│252,120│251,673│無│無│95年2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3│現金卡│97,718│49,147│14.25│101年11月7日│無│無│├─┼────┼────┼────┼───┼──────┼──────┼────────┤│4│小額透支│39,287│15,623│20.00│101年11月7日│無│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