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陳張信惠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李玉海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藍啟倫 受告知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訴訟代理人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陳香如律師
藍啟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破產程序
中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將展示於鴻禧大溪別館盆景20盆(下稱系爭盆景)認定為無主物,列入破產財團財產清冊,而於民國99年12月7日經向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後,聲請將系爭盆景變價拍賣。然系爭盆景係原告於92年以前即購置栽培,原告居住於大溪鴻禧山莊時,委託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之 李明財 照護,嗣於93年3月19日出借予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恆逸 ,並放置於大溪別館,仍由祥億公司之李明財澆水照料,並定期更換擺設。系爭盆景並非屬鴻禧公司之財產,未登載於鴻禧公司財產清冊中,更非無主物,詎被告身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未經必要之查證,甚至未向破產公司之負責人詢問,即聲請法院拍賣,並於100年1月20日就盆栽拍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件經原告另委請3家盆景專業廠商為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41
1萬元、406萬元及296萬元,平均價值為37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破產程序進行中,皆依破產法規定由法院公告,原告尚
難諉為不知,系爭物品如果為原告所有,自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按破產法第110條之規定,行使一般取回權,原告當無不能行使取回權之情事,然竟未予行使,直至破產程序結束,系爭物品已依法拍賣後,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物品究否屬原告所有,已非無疑,原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顯非適法。況系爭盆景自96年至99年間,均由鴻禧公司出資委由訴外人 藍振煌 照料,倘系爭盆景非鴻禧公司所有,鴻禧公司自無支付養護費用之必要,足證系爭盆景確為鴻禧公司所有。
㈡被告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本應盡力追討並確認破產人
財產之歸屬,並依法進行處理,原告既未於程序中行使權利,被告即無從知悉系爭盆景為原告所有之可能,且被告於執行破產程序期間皆依相關規定進行破產財團財產清冊之開立、債權人債權之申報、拍賣及分配,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顯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㈡被告將系爭盆景列入鴻禧公司之財產清冊,並將系爭盆景公開拍賣,拍定價金共計6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將原告所有展示於鴻禧大溪別館之系爭盆景列入破產財團財產清冊,並將系爭盆景變價拍賣,造成原告受有371萬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盆景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3年3月19日將系爭盆景出借予陳恆逸,並約
定放置於大溪別館美術花園乙情,有使用借貸契約書、借貸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堪可認定。復參酌證人李明財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系爭盆栽屬於何人所有?如何知悉?)真正哪棵樹是誰的,我個人沒有百分之百確認是屬於誰的,但可確認這都是張家的,也沒有說每顆樹歸誰。這些盆栽我有親自照料,時間大約有超過10年」、「(問:證人在照料這些盆栽,原告有否參與?)答:我們例行會跟原告做簡報樹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盆景為其所借出供放置於大溪別館美術花園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系爭盆景為原告所有。次查,被告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將系爭盆景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冊,經被告將系爭盆栽公開拍賣後,共計拍得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狀、民事陳明狀、調查筆錄、拍賣公告、動產標案說明書、投標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65頁至第185頁),已徵系爭盆景業經被告拍賣。又鴻禧公司前破產管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吳再豐 會計師於95年9月1日向法院陳報,將鴻禧大溪別館所坐落土地、建物、動產及相關權利出售予開發工銀資產有限公司,相關契約書所列附件財產清冊未將系爭盆景列入,系爭盆景係被告列入財產清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8頁背面),足認系爭盆景係遭被告列入鴻禧公司之破產財團。而被告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6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然被告未能證明曾向破產人查證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系爭盆景之歸屬,即逕將系爭盆景列入破產財團,並進行變價拍賣,致原告喪失系爭盆景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拍賣系爭盆景造成其損害,應屬有據。另查,系爭盆栽經被告鑑價後,於100年1月14日將拍賣公告刊登於報紙,並於100年1月20日公開拍賣,系爭盆景共計拍得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紙影本、民事陳報狀、拍賣程序時間、拍賣公告、動產標案說明書、動產拍賣時程表投標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5頁),足認系爭盆景之價值應為65萬元。原告固主張系爭盆景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411萬元、406萬元、296萬元,平均價額為37
1萬元(411萬元+406萬元+296萬元》÷3=371萬元),其所受損害為37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3份鑑價報告所附之圖片皆與原告於93年3月19日與陳恆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所附照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是鑑定人是否係實地就系爭盆景之現狀為鑑價或僅憑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價,即非無疑,且該3份鑑價報告未載明日期,原告亦未能提出鑑定人之專業及鑑定能力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僅憑該3份鑑價報告主張系爭盆景之價值為317萬元,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5萬元,應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