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7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第7001號、107年度偵字第32883號、第3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俊志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而累犯部分關於「加重其刑」之記載補充為「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5日為警攔停時,均係主動交付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原審卻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7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何昭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我們就攔停被告並查前科,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即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有的話請他自己交出來,印象中被告回答沒有;被告當場有同意我們檢查車廂蓋;我在檢查被告機車時,發覺煞車把手、大燈處有塞1大團衛生紙,我就直接往該處看,很明顯就可以看到該衛生紙團塞在機車龍頭及把手之間的夾層,衛生紙雖沒有露出來,但往那個方向看即可見到,我就將該衛生紙團拿出來,發現裡面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遂予以查扣;毒品不算是被告主動交出,因為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說他的車頭大燈裡面有毒品,扣案毒品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後來被告有當場承認是毒品,但沒有說毒品是他的或做何使用,我是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才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24至3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卷第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警方自行在機車龍頭及把手間之夾層處搜索而得,被告並未主動告知上開毒品之藏匿處,亦未主動交付甚明,是員警既然係自行搜索被告機車,而查獲被告藏匿於龍頭及把手間夾層之前揭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進而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則縱被告於警方搜得上開毒品後,有向查獲員警坦承扣案物為毒品,並於警詢時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舉至多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段271巷口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手上持有白色粉末1小包,員警進而詢問該包粉末為何物,被告答稱「糖」,員警復質疑確否為「糖」,被告仍向員警陳稱是「糖」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 陳又偉 攔停被告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109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中和分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3768號函暨所檢附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員警陳又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31至233頁、第249至29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並未主動告知員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向員警謊稱該包粉末係「糖」,且於員警質疑其答覆時,仍向員警表明該物係「糖」至明,可認被告於員警懷疑其持有之該包白色粉末係毒品,而認其涉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時,非但未當場向員警坦承所持有之物係毒品,更誤導員警而欲隱匿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是其所為,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容有未合,尚難據以減刑,故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另於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並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且分別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屬適當,是本案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第7001號、第107年度偵字第32883、3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雖於警詢時供稱係 林哲霆 販賣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林哲霆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及應適用法條欄倒數第3行「海洛因4包」之記載更正為「海洛因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563公克、驗餘淨重0.55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0414公克、驗餘淨重1.0374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4號
第7001號偵字第32883號
第31668號被告林俊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繼之,(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5)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12)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確定;(13)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8月(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4)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8)、(12)、(14)等罪刑與(9)至(11)、(13)等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9月23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及3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一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34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0374公克)。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又基於持有第一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
北巿大安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並即持有之。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71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經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志坦承不諱,並各有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所涉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