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弟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7年4月26日│96年7月13日│├──────┼───────────┼───────────┤│偵查機關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10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98年度交簡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8年1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98年度交簡字第74號││決├────┼───────────┼───────────┤││確定日期│97年9月1日│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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