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脫逃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4167號)。
二、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有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結果,寄存送達,乃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換言之,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故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例如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乃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始發生送達效力,復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乙○○○之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有聲請檢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41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向具保人上開地址寄送通知書,指定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以為送達,期間無人領取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紀錄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知書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午後十二時起(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起)始發生送達效力,斯時既已逾聲請人指定之到案時間,顯然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