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
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3,000元,於98年1月15日確定。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9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魚中魚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陳政雄 所管領之犬用除蚤項圈1個(價值2,000元),經陳政雄發現該店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意旨略以:其罹患重度精神分裂憂鬱疾病,常因幻想緣故,而不知其行為已陷於控制不佳程度,本件事發時,亦因幻覺失控,乃將店內產品拆封觀看後,將之丟棄,並未帶出店外私用等語;查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憂鬱性疾病,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然其於警詢中,尚能確切回答:其實行本件行為,係騎乘機車至前述百貨店,並係為家中畜養之小狗而行竊,事後將之丟棄等語無誤,資此,足見其於行為時,非可謂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且其所辯,未將竊得之物帶離前開百貨店乙節,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審據以判處罰金4,000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失當。被告執前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又其罹患上述疾病,猶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另被告業賠償前開百貨店損失,復有和解書、收據等存卷可佐,是堪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欠佳情形,犯後且具悛悔之意,本院諒其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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