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13日晚間19時18分許,徒手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廟宇外,見恰好置放1把剪刀,遂撿拾該把剪刀,以剪斷有線電視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廟宇外之聲寶牌20吋電視機1台,得手後先藏匿於華中河濱公園之堤防內草叢中,嗣又搬回家中觀看,嗣經甲○○發覺報警,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見偵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原得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上開電視機
1台,但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