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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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3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15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乙支,復予以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43頁),並有贓證物品清單(注射針筒1支)1紙(見偵卷第41頁)與現場搜索取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曾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以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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