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乃一方面主張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有「入不敷出」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他方面又主張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為其在97年5月13日因協商不成立而退件。復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此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院於審查債務人之97年5月30日所遞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其狀內記載及資料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7月1日、97年7月23日命債務人補正,共9項待查之處,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
針對不可歸責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事由,僅概括說明每月收入及支出之額數,及向友人借款作為還款經濟來源之一,然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之薪資項目,發現聲請人除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吉恩思廣告創意有限公司、極力廣告有限公司、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核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僅有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為其單一所得來源,而有不合,是命其加以說明,未獲回應,已有本法之協力義務違反。本院復為進一步調查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並命其提出聲請人自94年迄今之薪資及家用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然而,除其記載僅自95年7月至95年10月外,其內容均無涉及薪資及家用狀況,亦無任何說明以助本院瞭解該文件內容,進而無法判斷聲請人之收支確否構成「入不敷出」。從而,除本院認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之外,基於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之理,在本院命就「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難謂無本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違反。至於,聲請人所述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則與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第153條之情形不合,同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