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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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
任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長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寶公司)之負責人,以承作鷹駕工程等為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長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承攬得桃園縣○○鄉○路村○○路○號二樓、 楊志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泰公司),於桃園縣○○鄉○○街○○號興建之五樓房屋新建工程中鷹架工程部分,並於九十三年(應係九十年之誤載)四月十六日上午,指派勞工丙○○前往上址從事搭蓋鷹架之工作。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於設置工作平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本於其對鷹架工程之專業知識,善盡其就現場安全設備之設置之作為義務,復未督促勞工丙○○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其因電能、墜落而遭致危害,反任由其接近高壓電線並於二樓高以上之高度搭蓋鷹架,以致於同日十時許,丙○○酒後工作因而遭電擊並墜落地面,致受有二度至三度電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右上肢及左手)、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長寶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承攬由捷泰公司所承包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之房屋興建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伊向捷泰公司取得上開鷹架搭建工程後,即將之轉包予己○○,被害人係由己○○所僱用,與長寶公司無涉,其亦有提供安全帽、帶等安全措施予己○○,另被害人亦自承就如何遭電傷、跌落均不清楚,自與長寶公司無涉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丁○○為長寶公司之負責人,長寶公司有於九十年四月
間,承攬得捷泰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號二樓,負責人為楊志明)所承作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房屋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忠誠街工地)之鷹架工程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楊志明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丙○○確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至上址搭建由長寶公司所承攬之鷹架工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自鷹架上墜落地面,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診斷結果認被害人受有二度至三度電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右上肢、左手)及左手神經及血管壞死等傷害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長庚院法字第○七○○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害人係應己○○之邀,共同至上址搭建鷹架,業據被害人
供承在卷,而證人己○○就為何至忠誠街工地施工及施工情形等事項,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迄九十年四月止,從事搭建鷹架工程已有十餘年,九十年四月間,伊原在長寶公司另一工地搭鷹架,嗣長寶公司表示桃園縣○○鄉○○街○○號房屋興建工程需搭建鷹架,伊遂找被害人一同前去搭建,因人手不夠,故另找乙○○一同幫忙,至於相關之設計圖、施工材料等均係由長寶公司負責提供,如欲自行採購長寶公司欠缺之材料,亦需經過長寶公司的同意,被告曾指示伊注意工地安全等語明確,是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長寶公司仍具統籌本案鷹架搭建工程之進度、品質管理等事項。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伊與己○○係在新店國小的工地,己○○叫伊隔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忠誠街工地等語,而證人己○○亦為相同之證述,是己○○與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係首次至忠誠街工地,然斯時忠誠街工地之鷹架早已搭建至二樓處,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是顯見長寶公司僅係將所承攬鷹架工程之部分交予己○○與被害人等施作。而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五三九○○號函示:「凡直接雇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營造業之雇主,需負該法及子法所訂各項責任...但如原事業主僅將部分工作委交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有承攬關係」之意旨,長寶公司既僅將忠誠街工地鷹架搭建工程部分委由己○○及被害人施作,工程之進度、品質管理等事項,仍由長寶公司統籌,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無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鷹架工程已轉由己○○再承攬,是被害人雇主應係己○○乙節,不足採信,合先敘明。至於被害人雖偵查中陳稱,伊係與己○○共同向長寶公司「承包」本件鷹架工程等語,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勞北檢營字第○九四一○○五四四一號函亦據此推論被告與己○○間屬承攬關係,然被害人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尚難僅依其應訊之用語,即遽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究為何,仍應就渠等工作分配之態樣、現場控管等情為綜合之判斷,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僅依被害人之陳述,即認被告非屬被害人之雇主,實嫌速斷,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在何處工作乙節:
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時係在搭建三樓之鷹架,即在二樓天花板、三樓地板處」,被告則辯稱:「案發當時鷹架做到一樓樓板」,二人所述相去甚遠。訊之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水電業,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有在案發現場,當日係欲至現場接排水管,當時二樓的鷹架已經搭好了,所謂的「二樓」是二樓的樓板、一樓的頂板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房子已蓋到一樓的天花板,伊和被害人在搭建二樓的鷹架,被害人在房子的正面搭鷹架,伊在房子後面搭鷹架等語,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參酌證人甲○○、乙○○與被告、被害人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偏坦任何一方之虞,渠等證言應值採信,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應係在一樓天花板即二樓地板處搭建鷹架。
㈣而與忠誠街工地所搭建之鷹架,相距約一至二公尺處,確有
一高壓電線桿,其上並有一高壓電桶,所在高度相當於二層樓高,亦即與被害人工作處等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而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應針對該高壓電桶四周設置絕緣防護裝備等措施。惟本件高壓電桶四周於案發當時確未設置有絕緣防護措施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證人戊○○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出事後,係伊負責維修並做電線桿防護安全措施,用絕緣板將電線包起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時,高壓電桶上並無防護措施等語明確,三人所述大致相符,當值採信。至被告及證人己○○雖均辯稱:就高壓電部分,有施作安全措施云云,惟究如何施作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有在鷹架外圍圍一層塑膠板以隔開鷹架和電線桿,施作位置係相對應電線桿上高壓電桶的位置,設置有五、六片的長度,至於下方則是空的,伊係和被告協調後要這樣做的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所作防護措施為先以竹籬將電線桿包覆,再以塑膠浪板包覆竹籬以隔絕電線桿上的開關云云,二人供述內容顯然不同,惟倘如證人己○○所述,伊與被告因均擔心工地安全,經協調後方施作安全措施,又豈會二人就究施作何種安全措施,所述全然不符?是顯見被告及證人己○○稱:有就高壓電桶施作安全措施乙節,係為事後卸責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㈤而公訴人即係以因被告未施作前揭安全隔離措施,致被害人
因而遭受電擊,墜落地面,受有二度至三度電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左手尺神經及血管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
1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高壓電桶上
是否有作防護措施?)答:他們(指被害人等)就是要去作隔離措施。電線已經有包起來了,但電桶部分不能包,所以要用塑膠板隔開,他們當時就是要這樣子去做」、「(問:你如何知道告訴人當時是要去作隔板?)答:以我的經驗,因為鷹架已經做好了,下一步就是要作隔板,否則模板不敢進去,因為怕碰到電,大家都會怕」及「當時下面(指地面)已經有浪板,他(指被害人)要先做鷹架後才能將浪板固定住,他當時的工作進度應該是在搭鷹架」等語,且證人甲○○復進一步說明,雖當時一樓的鷹架已經搭建完成,但因一樓的高度不夠,距離電桶尚有一段距離,要等二樓鷹架做好才有可能碰到高壓電桶,亦方可在二樓鷹架掛上隔板,此是工程施作一定之順序等語明確,此亦與證人戊○○即翌日至忠誠街工地搭建安全措施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翌日至忠誠街工地,當時是在電線桿與鷹架中作隔離,方式係以塑膠繩將塑膠絕緣板綁在鷹架上,另上開安全工作,原則上應由鷹架工人負責搭建,因為最先可能觸電的就是鷹架工人等語相符,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因高壓電桶所在位置與地面尚有一段距離,且於工程施作之始,亦無可能碰觸高壓電桶,再者,因高壓電筒具極高之危險性,亦無可能逕於其上為任何之包覆工作,故必待鷹架搭建至與高壓電桶相當之高度後,再於鷹架上綁製安全措施以為隔離。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之前,即應先行就高壓電桶為前揭安全措施,容有誤會。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有電線桿在時,正常程序應請臺電公司移走,若無法移開,則應以竹子搭成臨時架,將隔板綁在上面,先做好隔離後,再請臺電人員將電線裝上套管完全絕緣後,方進場工作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至忠誠街工地時,並未依其前開所述搭建臨時竹架,而係逕將絕緣板綁在鷹架上,雖其推稱係因己○○如此指示,伊僅係員工無權過問,然衡諸常情,既以發生本件事故,己○○等為免遭追究相關責任,其所為事後補救措施,必謹慎為之,倘如證人戊○○所述,渠等平日均會搭建臨時竹架以為隔離,己○○於案發後又豈會如此草率僅要求證人戊○○在鷹架上綁上絕緣板?此亦徵證人甲○○前揭所述:必待鷹架搭建後,方能將浪板固定在其上,以為絕緣乙節屬實,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另依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一號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長庚院法字第○七○○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有遭受電燒、灼傷等傷害。然被害人所受之電燒、灼傷是否因工作時不慎觸及前揭高壓電桶所致?亦即是否因被告未就前揭高壓電桶因設置有安全隔離措施,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電燒、灼傷?⑴首就被害人究如何觸電乙節,訊之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伊施工的時候,兩支手抓住鷹架往上施工,可能是鷹架是鐵的會導電,伊是在架的時候,感覺鷹架導電,伊人就失去意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伊正在作業中,伊不曉得如何被電等語,是被害人並不知悉其觸電之原因。而與之同在鷹架上工作之另名工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斯時和被害人同在二樓上搭鷹架,一在房子正面,另一則在房子背面,突然聽聞碰的一聲,轉頭即見被害人自鷹架上跌落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搭好的鷹架上應該不會有電,因為距離高壓電桶還有一公尺多的距離等語,綜合上情以觀,既與被害人同在鷹架上工作之證人乙○○並未觸電,故自非被害人工作時所站立已搭建完成之鷹架通電所致。
⑵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伊當時作業的位置與電線桿的
位置超過三公尺,而鷹架一根長度約一公尺七十公分,且一支新的鷹架是十二公斤,而舊的則有十五公斤,故單人是無法以一支手拿起一支鷹架而去觸碰到電線桿等語,依被害人所述,伊所站立之位置距離電線桿有三公尺之遠,而鷹架長度僅有一公尺七十公分,是其手中之鷹架自無可能碰觸電線桿上之高壓電桶。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被害人墜落地面後,並未見有鐵條等物掉落之聲音,此益徵非被害人手持鷹架碰觸高壓電桶,否則,理應在被害人墜落之際,一併掉落,縱未掉落至地面,亦會因碰觸鷹架而發出巨大聲響,證人甲○○自無可能毫無所聞。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所受前
揭電燒、灼傷等傷害,係因碰觸未有完善隔離措施之高壓電桶所導致,是依首揭說明,縱認本件被告就高壓電桶隔離措施設置部分確有疏失,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此而受傷,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自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另本件被害人係於忠誠街工地一樓天花板即二樓地板處搭建
鷹架,已如前述,而一層樓之高度約三公尺,鷹架約二公尺,是被害人所在位置距離地面約有四至五公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是本件被害人工作之高度既高於二公尺,被告本即應提供相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被害人於施工時因墜落而受傷,然本件被告並未為之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己○○亦證稱:被害人跌落之位置並未設有防止墜落之防護網等語明確,證人戊○○亦為相同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自有過失無訛。然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乙節,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因背部著地,故背後受有撕裂傷等語,惟依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二度至三度電灼傷,約百分之五體表面積(右上肢、左手)及左手神經及血管壞死等傷害,並未提及其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為此,本院再度函詢被害人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院表示被害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電燒傷,背部部位亦有二度灼傷傷勢,該背部之傷勢研判應為電灼傷所造成等語,有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一號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長庚院法字第○七○○號之函文各一紙在卷足憑,是並無被害人所述因跌落而導致撕裂傷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害人受有因自高處墜落而致之傷害,是被告雖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過失,然被害人既未因此而受有傷害,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