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揭緩刑宣告並經撤銷,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合併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入監執行中);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第一七三六號等裁定,先後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號居處,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而於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⑵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客運車站附近之某公園公廁內,分別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而於同(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⑶復在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即土城分局刑事組內)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⑴,其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為初步篩驗及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有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足參。㈡再其上開犯行⑵,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為初步篩驗及確認分析檢驗結果,確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端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編號第六四四五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有供其施用毒品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有扣押筆錄一件、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照片十二張附卷足堪佐證。
㈢被告上開犯行⑶,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為初步篩驗及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
㈣按⑴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O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O)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O)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施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釋各一件可參。⑵次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案。⑶再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在卷。⑷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以此種方法檢驗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有同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一則足參。本件被告尿液二次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台灣檢驗公司、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本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行為,已臻明確。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件卻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及不起訴處分,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而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分裝袋一只、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其內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粉末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揭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連續犯行
,無非僅以被告之自白及扣得上揭數量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資為論據。惟查,案內並無被告分別於台北縣三峽鎮不詳地點之公廁等處被查獲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而上開毒品、殘渣袋與吸食器等物,係警方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土城分局採尿時查獲,已於上揭論罪部分說明在案;另被告上揭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雖均呈第
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僅得證明其於各該次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前某時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尚無法證明其於指訴期間內有連續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指犯行,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