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附民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原告 謝立旼 被告 高大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大鈞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在案,惟原告謝立旼於110年1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而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既然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刑事案件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如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刑事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