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地址(屏東縣○○鄉○○村○
○路安平一巷1號)固位於本院轄區,惟核該址係與聲請人擔任藥劑師之工作地即龍泉榮民醫院相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下同)90年2月10日、93年9月22日、94年6月
1日、94年6月9日、95年3月28日、95年4月25日、95年
5月30日之90執字第15703號強制執行扣薪執行命令影本可稽,然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客觀上是否認工作地為住所之事實,即有疑義。
㈡再查,聲請人自91年11月5日起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參前開本院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地址,與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復以該址與配偶及其子之戶籍相同,依一般通常觀念,聲請人顯有與其家人共同生活之意思。
三、從而,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事件,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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