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三、○三六、○三二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補申報贈與,經被告查得原告漏報贈與額
三四、八七五、○○○元,加計當年度已核定贈與額二○八、七○○元,核定贈與總額為四○、○八三、七○○元,淨額三九、六三三、七○○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二五七、四四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六一三、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一三、六一三、七五○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贈與女婿 葉慶輝 君二五、○○○、○○○元、兄 陳天賜 君三、五○○、○○○元及配偶 謝蔡阿滿 君二、○○○、○○○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贈與謝蔡阿滿君
二、○○○、○○○元部分,係屬配偶間之贈與,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八、○八三、七○○元,淨額為三七、六三三、七○○元,並核減罰鍰九○○、○○○元,變更罰鍰為一二、七一三、七五○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贈與子女部分是否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贈與稅?
二、原告轉存女婿葉慶輝、其兄陳天賜帳戶之現金,其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原告主張:
一、原告緣於民國八十年間領取台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開闢之天母運動場,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九三、○三六、○三二元。嗣後轉存配偶、子女外另轉存女婿葉慶輝士林區農會帳戶二五、○○○、○○○元、兄陳天賜陽信蘭雅分社帳戶0000-0000-00、五○○、○○○元。
二、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徵收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徵收時,加成補償免征所得稅,因繼承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間而移轉免征遺產稅或贈與稅,因此上述轉存原告配偶與子女部分共計有八、八七五、○○○元依法應免征贈與稅。
三、借用女婿葉慶輝士林區農會帳戶部分二五、○○○、○○○元因女婿家住中部,而從開戶提領等過程當可證明被借戶人葉慶輝並無管領與處分該金錢之能力,僅為人頭戶,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國稅局僅曾原告之帳戶,轉存借頭戶之資金,既視為推論為贈與,實在粗糙、草率與不合情理。因為轉存的原因很多,例如借用戶頭借款貸款等原因理應查明,並允許當事人作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方可立信於民,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慶輝。
四、另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轉付兄陳天賜三、五○○、○○○元之部分確實係為支付其為原告汽車修理場與房屋檔上牆之工程款,本項證明業已訴願時附具證明在案,茲再檢附本里里長 郭國德 (應為億之誤載)之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國億 。
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徵收時,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贈與配偶、直系血親間而移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因此原告轉存原告配偶與子女部分依法應免徵贈與稅等情;惟前揭免徵遺贈稅之規定,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所為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標的則為現金,自無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另查原告贈與子女計五、○○○、○○○元部分,係原告自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補報之贈與額。原告對其自行補報部分之贈與額亦未踐行復查程序,是原告對此部分贈與額逕行提起行政訟訴,程序尚有不合。
二、轉存女婿葉慶輝君士林農會帳戶金額二五、○○○、○○○元部分,原告訴稱因女婿家住中部,從開戶提領過程當可証明 葉君 並無管領與處分該金錢之能力,僅為人頭戶等情,經查葉君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戶籍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是原告訴稱葉君家住台中乙節,不足採據。又按動產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系爭款項轉存葉慶輝君名下帳戶,已生民法動產交付之效果,其物權歸屬帳戶持有人所有,又原告迄無就其主張提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所訴自非可採。
三、至轉存陳天賜(原告之兄)三、五○○、○○○元,原告主張確為支付 陳君 為原告修築擋土墻之工程款等情,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款項是為償還陳君為原告代墊修築擋土墻之工程款,惟未提示陳君代墊之事證供核,現又主張是陳君為其修築之工程款,前後說詞不一,自難採據。原告既將系爭款項轉存陳君名下帳戶,即由陳君占有,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為贈與,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年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補報贈與,經被告查得原告有漏報贈與情事,除已確定部分外,被告就原告贈與女婿葉慶輝二五、○○○、○○○元及其兄陳天賜三、五○○、○○○元部分,核課贈與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將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贈與子女部分是否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贈與稅?(二)原告轉存女婿葉慶輝、其兄陳天賜帳戶之現金,其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件贈與配偶 謝阿滿 二、○○○、○○○元部分,被告於重為復查決定時,已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贈與稅。至對贈與子女部分,經查,係原告自行補報贈與額,原告前亦未對被告此部分核定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告確定,是原告對此部分贈與額逕行提起行政訟訴,程序自有不合。且就實體而論,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時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始有適用,本件贈與補償費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即贈與子女之標的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免徵贈與稅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轉存女婿葉慶輝君士林農會帳戶金額二五、○○○、○○○元部分:查原告雖稱因女婿家住中部,從開戶提領過程可證明葉慶輝並無管領與處分該金錢之能力,僅為人頭戶云云。經查葉慶輝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戶籍及通訊處均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有其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贈與及續存之日期在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是原告所稱葉慶輝家住台中,無管領與處分該金錢之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以何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該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將系爭存款轉存葉慶輝及陳天賜二人名下帳戶,揆諸該判例說明,其物權即為該存款人所有,原告指仍為其所有一節,於法無據。至所稱該存款簿、存單、領款印章等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填寫領款云云,雖舉證人葉慶輝到庭證述其為人頭戶,領款條非其所寫等語;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不太會寫字,領款條係銀行小姐所寫,與原告於理由狀內所稱取款憑條為其自寫不符,無法證明確為原告領款;而葉慶輝係為當事人之一,其證言亦顯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另原告前於復查程序中主張其中五、○○○、○○○元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回存原告帳戶部分,原告自承無證據證明;另三、五○○、○○○元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到期償還原告質押借款部分,經查,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士林區農會傳票所載,係償還葉慶輝之一般放款,與原告無涉;至其餘所稱購買金條等物品,即無法證明係以系爭款所購,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均不能證明有回存原告情事,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三)轉存陳天賜三、五○○、○○○元部分: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款項是為償還陳君為原告代墊修築擋土墻之工程款,本件起訴後又主張是陳君為其修築之工程款,先後主張已有不同,難以採信。雖原告另舉證人里長郭國億為證,惟查證人到庭證稱略以「陳天賜不肯做擋土牆,他們兄弟來找我協調,後來擋土牆係由陳天賜所作,約八十一、二年間作,作了多少錢,請誰作,均不了解,只是聽別人講的,並未看到付款」等語,是證人對系爭款是否為清償該擋土牆之施工款一事並不明瞭,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復表示無庸傳訊陳天賜,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予以認定為贈與,並無違誤。
三、從而,被告將上開二五、○○○、○○○元及三、五○○、○○○元核定為原告對他人之贈與,連同已確定部分,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八、○八三、七○○元,淨額為三七、六三三、七○○元,漏稅額為一二、七一三、七五○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