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楊國宏 律師 周詩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772號、93年度偵字第3167號、3394號、3910號、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 周志中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拾壹枚、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柒拾陸枚及偽造之「周志中」印文柒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心臟功能室主任,後於86年7月16日起,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擔任內科部心臟內科主任。甲○○於80年4月15日,利用擔任三軍總醫院「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主任(該研究室非常態性編制,亦未編列人員、經費)之機會,刻製「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主任甲○○」之職銜章及私章後,至中國農民銀行國醫中心分行(下稱農民銀行),以「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自身使用。嗣甲○○明知三軍總醫院之「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僅屬臨時編制,非常態性組織,且知三軍總醫院亦未同意刻製「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印章,另知悉臺北榮總並無「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單位,亦未同意以該研究室名義刻製印章,亦知其未經國防醫學院生理科副教授周志中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連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藥廠稱: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等情,並由某不知情之印章刻製業者偽造「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之印章各1枚,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偽以「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周志中」之名義,或偽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名義,以前揭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之印章或以前揭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印章,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共偽造「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共8枚、「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共73枚及「周志中」印文共74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復均交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藥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志中。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藥廠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三軍總醫院或臺北榮總內設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單位,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予甲○○,再由甲○○匯入前揭農民銀行之帳戶內。
二、甲○○另於88年5月間,收受由施貴寶公司所交付之舉辦會議經費10萬元後,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印章,在施貴寶公司之付款通知單「簽收欄」、「醫院/機構捐贈申請表」及「謝函」等私文書內偽造「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印文及「周志中」之印文各3枚,偽造完成上開「付款通知單」、「醫院/機構捐贈申請表」及「謝函」等私文書,復均交回施貴寶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周志中。後於90年12月間、91年12月間及92年3月間,因收受由賽諾菲公司所支付之演講費及赴義大利開會費用共43萬3,331元後,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揭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印章,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印文共3枚,連續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收據共3張,復交回賽諾菲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榮總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證人 朱凱民楊世平 、周志中、 胡美玲何桂英林淑娟 、乙○○、 劉文淑 、丙○○、 呂秀銘陳賢哲王柏森呂金增邱建誌柴佳翔廖于瑾 、戊○○、丁○○、 李元忠鄭桂弘簡肇成羅火練陳玫君鄭友文楊玉蘭王添居王茂林謝木舟陳明菁劉勝雄林榮錦陳全文游金井顏暉哲賴宗成許瑞昇 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朱凱民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164至165頁;楊世平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174頁、第
179頁;周志中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283頁、第342至345頁;胡美玲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47至349頁;何桂英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28頁;林淑娟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18至
319頁、第337至340頁;乙○○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222至226頁、第235至238頁、第593至594頁;劉文淑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239至240頁、第594至595頁及偵10772卷四第1173頁;丙○○部分見他2333卷二第655至658頁、第665至668頁;呂秀銘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211至214頁、第228至230頁、偵10772卷三第773至775頁;陳賢哲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94至396頁、第418至420頁;王柏森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598至600頁、第622至624頁及同卷二第674頁;呂金增部分見偵10772卷三第776頁、邱建誌部分見偵10772卷三第818至819頁、第823至833頁;柴佳翔部分見偵10772卷三第772至774頁;廖于瑾部分見偵10772卷三第777至778頁;戊○○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
286至291頁、第356至359頁,同卷二第728至731頁、偵10772卷四第1176至1179頁;丁○○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292至297頁、他2333卷一第361至363頁,同卷二第72
1至727頁,偵10772卷四第1176至1178頁;李元忠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544至547頁、第574至577頁及偵10772卷四第1183至1185頁;鄭桂弘部分見他2333卷二第691至694頁、偵10772卷四第1182至1183頁;簡肇成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87至390頁、第425至427頁及偵10772卷三第822至824頁;羅火練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83至87頁,同卷三第820至823頁;陳玫君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91至393頁、第423至424頁、偵10772卷三第883至885頁;鄭友文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244至247頁,同卷二第380至382頁;楊玉蘭部分見偵10772卷二第402至405頁;王添居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28至429頁;王茂林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530至532頁、第578至580頁;謝木舟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511至514頁、第581至583頁;陳明菁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601至605頁、第626至628頁;劉勝雄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548至550頁、570至573頁;林榮錦部分見他2333卷一第377至379頁、第382至384頁;陳全文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255至258頁,同卷二第
397至399頁;游金井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183至185頁、第346至348頁;顏暉哲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214至21
6頁、第369至371頁;賴宗成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224至228頁、第374至377頁;許瑞昇部分見偵10772卷一第
176至178頁、第351至352頁),復有前揭農民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款印鑑卡及存款明細(分見他2333卷一第4至10頁、警聲搜760卷第42至46頁、偵10772卷一第97頁、第98至124頁)、三軍總醫院於92年12月31日函文(見偵3910卷第94至95頁)、臺北榮總於92年11月26日及92年12月25日之函文(見偵3910卷第96頁、第97至101頁)、交予賽諾菲公司之偽造收據5張(分見偵10772卷四第1236、1239、1240、1256、1270頁)、交予阿斯特公司之偽造收據9張(分見扣押物證19卷一第58、23、39頁、扣押物證19卷二第31
2頁、扣押物B03卷第29、13、24頁及他2333卷一第402、
406頁)、交予諾華公司之偽造收據8張(分見扣押物D1-1第10、52、21、75、17、24、82頁及他2333卷一第300頁)、交予百齡佳公司之偽造收據3張(分見扣押物F肆-04卷第2頁、扣押物F肆-06卷第2頁及扣押物證23卷第46頁)、羅氏公司所製之內部請款單2張(分見扣押物證28卷第28、30頁)、拜耳公司所製之請款單3張(分見扣押物證29卷第341、340、335頁)、交予輝瑞公司之偽造收據3張(分見他2333卷一第221、540、542頁)、輝瑞公司所製之付款申請書2張(分見扣押物C-01-01卷)、交予施貴寶公司之偽造「付款通知單」、「醫院/機構捐贈申請表」及「謝函」共42張(分見扣押物證22卷29、31、32頁、第24至26頁、第117、121、122頁、第102、106、107頁、第96、100、101頁、第89、93、95頁、第82、87、88頁、第76、80、81頁、第66、74、75頁、第58、63、65頁及他2333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14至315頁、第308至309頁、第
310至311頁、第312至313頁、第262至263頁)、交予東洋公司之偽造收據1張(見扣押物I02卷第4頁)、交予亞培公司之偽造收據4張(分見偵10772卷一第264、267、270、273頁)、交予六霖公司、三共公司及田邊公司之偽造收據共4張(分見偵10772卷第190頁、第221頁、第
237頁)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查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印章刻製業者偽造「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之印章及印文各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此部分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支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學有專精心臟內科專科醫師,長期任職於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等醫療機構,當知悉其所服務之機構內並無「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常設機構,為期各廠商之捐款或贊助費用能匯入以「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為名義開設之前揭農民銀行帳號內,竟向各藥廠稱有三軍總醫院、臺北榮總內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之機構,並長期以其製作名義不實之各式收據,並交付以行使,而各廠商亦因而陷於錯誤,開立以「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總計金額達3千餘萬元,復斟酌被告以前揭名義接受捐款或贊助後,尚能提出部分研究報告,亦曾退回部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之前揭罪行,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重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應減刑之罪,然其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屬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從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仍不得予以減刑(院解字第3454沆、第3661號解釋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後,已致函各藥廠、醫院及周志中教授表達悔悟之歉意,此有卷附之道歉函及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查。另被告現已依其專業,固定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天主教安老會,為該老人安養機構之老人提供義診,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百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偽造前揭各式私文書所用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及「周志中」之印章各1枚,及上開各式偽造私文書內之「三軍總醫院醫學研究部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11枚、「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高血壓心臟血管研究室」印文76枚及「周志中」印文77枚,各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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