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段津薪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