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為前開定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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