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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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林哲新 相對人 郭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請求其中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納)列入計算,此未經聲請人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附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嗣改分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號)卷內可稽,又聲請人後續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納裁判費1,210元,並經聲請人繳納,故聲請人請求將其中補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亦列入計算,鮮有誤會,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聲請人預納1,210元合計4,850元一、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40/100,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計算式:4,850元×40/100=1,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