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31日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轉彎車速過快且緊急煞車,經警攔查,並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超過標準值,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並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支付6萬元,而監理所之罰單有違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98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由其父親陳文昌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原應自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19日止,惟98年4月19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則其異議期限最後1日為98年4月20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是異議人應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然而,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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