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285號

聲請人 黃文勝

即原告

上列原告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書狀記載被告(相對人)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依下列理由欄之要旨記載本件「訴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應依被告或相對人之人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訴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致本院無從得悉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訴訟標的為何?而訴狀亦無法送達被告(相對人),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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