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9號

原告 葉琇釵

被告 楊元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侵權的時間、地點、行為),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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