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黃璧枝
郭晉穠 郭晉欽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黃璧枝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異議暨再審聲請狀,僅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雖引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公司法第12條規定,然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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