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秉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甘秉然 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甘秉然與 張淑梅 並無糾紛,竟僅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即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4時17分許,持不詳工具至張淑梅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媚姿婕有機美容館前方騎樓處潑灑油漆,使該館之大門門框、鐵捲門、玻璃、地板、招牌及其下方廣告等物品之外觀功能效用減損,其清除回復需耗費不合比例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梅。嗣張淑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甘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頁)。本院因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至150、157至158頁),並有告訴人張淑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循線查訪之鍾芸甄、 翁國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51、59至70、157至158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1至10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前開各該物品均具有美觀、招攬生意之效用,被告持油漆予以潑灑,顯然已使各該物品原有之外觀功能效用減損,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請專業人士來清掃油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欲予以清除回復,所需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非微,亦對於告訴人造成不合比例之負擔,已達於致令各該物品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雖僅記載上開美容館招牌遭毀損不堪使用,惟被告所潑灑油漆實及於該館之大門門框、鐵捲門、玻璃、地板及招牌下方廣告等物品,有前開現場及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致令此部分物品不堪用;而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僅因受前開不詳他人委託,即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前開不詳他人所給付新臺幣5,00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應有使用某不詳可供潑灑油漆之工具,惟
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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