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輝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452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孫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王婕庭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孫立輝於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接續10次盜領告訴人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共23萬元後侵占入己。告訴人平日乃憑賴帳戶內之存款維生,因被告盜領行為造成其極大之損害。本件告訴人係於109年7月25日發現存款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被告當時為告訴人男友,卻絲毫不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為認罪。被告雖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110年6月6日第一期即未按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綜上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僅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上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予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接續盜領金錢共23萬元,藉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6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正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履行任何付款義務乙節。惟查,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約定,並未包含是否如期給付調解金;且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本土疫情突然嚴峻,我國並於同年月19日宣布三級警戒,採取相關管制措施,確影響許多產業等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陳稱因疫情關係,工作受到很大影響(無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2頁),尚難認全屬無據;況被告縱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即可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告訴人尚非全無救濟管道。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件: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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