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詹明嬌
賴來誠 賴來威 上開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雲 被告 游源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游 吳秀錦 被告 湯千霆 訴訟代理人 許稚娣 被告 郭用 訴訟代理人 潘素娥 被告 羅彩蓁
申屠 慧萍上開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君 律師被告 陳周金
曾政忠 張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明嬌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M),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五號,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賴來誠、 賴來威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L),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六號,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 游吳秀 錦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K),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七號,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 游源漢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J),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八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湯千霆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I),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九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 郭用應 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H),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七O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羅彩蓁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G),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七一號,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 申屠慧 萍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F),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七二號,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五十六(E),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 陳周金丹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C),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七三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五十六(D),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曾政忠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N),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六四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被告張至華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十六(B),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一七四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原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申 屠慧萍 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鼎鈞 為被告,並於審理中追加申屠 蔡素女 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林鼎鈞、申屠蔡素女之起訴,並經林鼎鈞及申屠蔡素女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其前開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明嬌等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100年7月4日具狀追加賴來威、曾政忠、張至華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等人所共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27分之2。現存於系爭土地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屢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結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該條文業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第
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申屠慧萍 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伊所有建物建築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原告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未據其就此有利於己部分舉證證明之,難認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詹明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M),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5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賴來誠、賴來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L),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6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 游吳秀錦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K),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7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游源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J),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8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湯千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I),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
9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郭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H),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0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羅彩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G),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1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申屠慧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F),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E),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被告陳周金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C),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3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被告曾政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N),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4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張至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B),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4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明嬌、賴來誠、賴來威、湯千霆、郭用、羅彩蓁、陳周金丹、曾政忠、張至華等9人均辯稱:如果價錢合理,考慮要向原告買地等語。被告陳周金丹另答稱:如附圖所示編號56(D)之鐵皮建物,於伊買房屋時就存在,現為伊使用,願與原告個別協商和解事宜等語。
三、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則以:被告二人原稱其無錢向原告購買土地,故同意拆屋還地。嗣改稱:被告游源漢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8號房屋,及被告游吳秀錦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7號房屋,自64年興建完工迄今已逾37年,具有合法執照,被告游源漢自69年間購買該房屋迄今從未加蓋,仍保持原狀,並所有權狀上亦記載永久使用權;被告游吳秀錦則於購屋當時,建商說有部分持分地不能分割、不能貸款,但有使用權限,得居住使用,推知建商應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持分地為是。豈知原告於今才起訴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令伊無法接受,況若有越界建築情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對建商提告,而非延宕至今才對伊起訴請求,伊亦為受害者等語。
四、被告申屠慧萍則以:
(一)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4之18地號),係伊母親申屠蔡素女於66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桃園縣第三住宅公用合作社訂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購得,該買賣契約業經中壢市公所監證及繳納契稅完畢,雖因申請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嗣遭地政機關以欠缺社員同意出售會議紀錄等理由而駁回,然並不影響該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開建物於興建時已具有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亦明知有該建物存在,則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同意該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
(二)縱使上開建物未經鄰地所有人之同意,逾越系爭土地之地界而興建,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上開建物係於64年6月5日即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建築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再退萬步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茲該建物早於66年間即移轉予伊母親申屠蔡素女,嗣由伊占有使用,期間已長達三、四十年,故請求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伊之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吳大嬰、溫廷聖、溫柚柑、溫萬松、林迎春、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等人所共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2。
(二)被告詹明嬌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M),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5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賴來誠、賴來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L),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6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四)被告游吳秀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K),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7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五)被告游源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J),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8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六)被告湯千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I),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9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七)被告郭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H),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0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八)被告羅彩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G),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1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九)被告申屠慧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F),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E),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十)被告陳周金丹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C),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3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十一)被告曾政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N),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4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十二)被告張至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6(B),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4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2);被告詹明嬌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5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M)所示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被告賴來威、賴來誠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L)所示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被告游吳秀錦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7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K)所示土地,面積共28平方公尺;被告游源漢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8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有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J)所示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被告湯千霆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9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I)所示土地,面積共36平方公尺;被告郭用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0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H)所示土地,面積共40平方公尺;被告羅彩蓁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
1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
G)所示土地,面積共41平方公尺;被告申屠慧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F)所示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另占有編號56(E)所示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被告陳周金丹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3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有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
C)所示土地,面積共17平方公尺,另占有編號56(D)所示土地,面積共13平方公尺;被告曾政忠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4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N)所示土地,面積共2平方公尺;被告張至華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4號建物之所有人,其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56(B)所示土地,面積共1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則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部分土地等情(被告占有部分詳附圖),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游吳秀錦、游源漢雖辯稱被告游吳秀錦、游源漢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係64年時興建完工,被告游源漢自69年購買後從未加蓋,所有權狀上亦記載永久使用權,而被告游吳秀錦購屋當時,建商亦表示部分持分地不能分割、貸款,但有使用權限,得居住使用,可推知建商應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持分地。又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若有越界建築情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對建商提告,而非延宕至今才對被告起訴請求云云;惟查,我國就不動產係採房地分離政策,被告游源漢就其房屋雖有所有權,然非謂其就該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當然具占有權源,是被告游源漢以此主張其屬有權占有,當屬無據。復出售上開房屋之建商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購買上開房屋之時,該建商縱有對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為如何承諾,業難以此作為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況被告游吳秀錦辯稱該建商有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均為其自身所臆測,並無證據得予證明。再者,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本得隨時排除他人對其所有物之干涉,自難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對建商提告,反謂原告不得行使其所有權利。是被告游源漢、游吳秀錦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申屠慧萍則以,伊所有之上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4之18地號),係伊母親申屠蔡素女於66年3月22日向桃園縣第三住宅公用合作社所購得,是上開建物於興建時已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原告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亦明知有該建物存在,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同意該建物存在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參以被告申屠慧萍所提上開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105頁),其上買賣標的僅有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建物及桃園縣中壢市○○段434之18地號土地,並未載有被告申屠慧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依據,且被告申屠慧萍就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究否成立分管契約一事,被告申屠慧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以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同意該建物存在在系爭土地,而辯稱其屬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憑採。被告申屠慧萍復以上開建物係於64年6月5日即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建築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但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本件被告申屠慧萍既無構成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之情事,且上開房屋建築之時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有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可能,則被告申屠慧萍以上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申屠慧萍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要件亦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為要件,然被告申屠慧萍並無符合該要件所列之情事,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雖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參以系爭土地面積計323平方公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卻已達312平方公尺,則倘不賦予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原告對系爭土地勢必難再作其他利用,此對原告而言,其損失不可謂之不大,是原告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存在。因之,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相較後,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告申屠慧萍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綜此,被告既無法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詹明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M),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5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賴來誠、賴來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L),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6號,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游吳秀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K),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7號,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游源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J),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8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湯千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I),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9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㈥被告郭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H),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0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羅彩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G),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1號,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申屠慧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
F),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2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E),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被告陳周金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C),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3號,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56(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被告曾政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N),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64號,面積
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張至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6(B),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興華二村174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申屠慧萍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啟偉附表┌─────┬─────┬─────────┐││訴訟費用分│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擔比例│金額(新臺幣)│├─────┼─────┼─────────┤│被告詹明嬌│10/312│53,000元│├─────┼─────┼─────────┤│被告賴來威│20/312│106,000元││、賴來誠│││├─────┼─────┼─────────┤│被告游吳秀│28/312│148,400元││錦│││├─────┼─────┼─────────┤│被告游源漢│33/312│174,900元│├─────┼─────┼─────────┤│被告湯千霆│36/312│190,800元│├─────┼─────┼─────────┤│被告郭用│40/312│212,000元│├─────┼─────┼─────────┤│被告羅彩蓁│41/312│217,300元│├─────┼─────┼─────────┤│被告申屠慧│71/312│376,300元││萍│││├─────┼─────┼─────────┤│被告陳周金│30/312│159,000元││丹│││├─────┼─────┼─────────┤│被告曾政忠│2/312│10,600元│├─────┼─────┼─────────┤│被告張至華│1/312│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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