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倖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倖君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發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接續發送下開訊息至 李喬琳 所屬LINE群組、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育有1發展遲緩之女兒、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各1份在卷可稽,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93號被告葉倖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倖君因懷疑李喬琳與其夫 呂錦堃 有不正常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6月30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接續發送「中和景新街米娜養生會館JOLIN巧玲小姐受刑人觸犯刑法在板橋動物之家勞動服務期間結識其他受刑人人夫,明知道對方有家庭,經常偷偷聯絡,更於6月29日下午與人夫相約於店內打砲」等足以毀損李喬琳名譽之事,予許多呂錦堃之友人。
二、案經李喬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倖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喬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錦堃於偵訊之證詞。
(四)MESSENGER通訊連體對話紀錄1份。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