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以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約定,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且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1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後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積欠本息及違約金清償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