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陳宏欽
郭 蔡秀鳳 陳王春 代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奐淳 律師被告 許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欽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蔡秀鳳 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王春代 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宏欽、郭蔡秀鳳、 陳王春代 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宏欽、郭蔡秀鳳、陳王春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75,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焜煙 、 胡在付 、 蔡鬧才 、 陳光明 等4人前於64年10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461地號、462地號、456地號、50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不能登記為共有,乃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64年協議書),約定由陳焜煙等4人分開取得登記,系爭460地號土地登記陳焜煙名義、系爭503地號土地登記胡在付名義、系爭456地號(其後分割增加456-1地號)及系爭461地號土地登記蔡鬧才名義、系爭462地號土地登記陳光明名義,陳焜煙等4人平分承取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嗣陳焜煙於69年間死亡後,登記其名義之系爭46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宏欽繼承;胡在付於83年間贈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503地號土地予被告,因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變更,蔡鬧才、陳光明、原告陳宏欽、被告於87年3月8日共同簽訂合資購地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約定每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1/4,如出售土地任何一筆,應平分取得。嗣後,蔡鬧才於96年間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456地號、456-1地號、46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蔡秀鳳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87年協議書;陳光明於91年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462地號土地由原告陳王春代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87年協議書。兩造於104年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時,曾出具委託銷售契約書予仲介人員 連啟良 ,仍協議出售成交金額應由4人平均分配,惟系爭土地未能出售,兩造於105年間復共同委託仲介 呂一文 出售,縱兩造各自委託仲介出售登記在各人名下土地,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協議平分出售成交金額,兩造並無依登記使用現況分割之協議,詎被告於106年4月間以390萬元出賣系爭503地號土地,未依兩造間之協議平均分配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欽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蔡秀鳳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王春代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焜煙、胡在付、蔡鬧才、陳光明等4人於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經共有人決定依面積大小分為4份,於64年10月5日簽訂64年協議書,系爭460地號土地(面積1225㎡)登記陳焜煙名義、系爭503地號土地(面積1539㎡)登記胡在付名義、系爭456地號(其後分割增加456-1地號)及系爭46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1729㎡)蔡鬧才名義、系爭462地號土地(面積1698㎡)登記陳光明名義。嗣陳焜煙於69年間死亡,系爭46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宏欽繼承;胡在付於83年間贈與系爭503地號土地予被告,蔡鬧才、陳光明得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有所更易,要求與繼受人重訂協議書,故由蔡鬧才、陳光明與被告與原告陳宏欽於87年3月8日共同簽訂87年協議書,其內容與64年協議書內容相同,然簽訂後未久,於88、89年間蔡鬧才、陳光明自覺年事已高,慮及日後登記之地人倘經繼承,恐需再次簽訂協議書,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差異不大,為免共有物分割繁瑣,經蔡鬧才、陳光明與被告、原告陳宏欽討論後,再次達成協議,同意共有土地依登記使用現狀分割,此後系爭土地由各該登記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收益。此由87年協議書固載明系爭土地雖各自登記,各共有人應共同耕作、收益,惟簽訂87年協議書後,實則共有人未曾共同耕作、收益,且其後陳光明於91年死亡,蔡鬧才於96年間死亡,土地共有人已有更易,然共有人未再由更易後之共有人另訂協議書,足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另有協議。又原告陳宏欽於共有人於89年間協議分割後,於98年間以系爭460地號土地向官田農會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郭 陳秀鳳 將系爭456地號分割增加456-1地號土地供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足徵共有人間確另協議依登記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蔡秀鳳於104年擬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委託台灣房屋新營特許加盟店連啟良出售,連啟良得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且幾乎毗鄰,如能共同出售,應可增加交易價值,故由連啟良製作共同出售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兩造於其上簽章,約定共同委託銷售,惟連啟良不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故在出售協議書記載「約定出售所得價金平均分配」等語。委託銷售期滿,系爭土地乏人問津未能售出,兩造乃各自委託其他管道銷售,原告曾於105年自行委託中信房屋新市南科店銷售其所有之土地,被告於106年3月間,委託友人 林日勝 代覓買主,言明出賣條件為被告實得350萬元,林日勝除自覓買主外,另委請專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南北不動產善化加盟店」代為銷售,於同年4月以390萬元售出,經扣除支付不動產仲介公司服務費、代書代辦費、稅款後,雖得款3,724,636元,惟已給付22萬元仲介費予林日勝,被告實得僅有350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1-183頁)㈠訴外人陳焜煙、胡在付、蔡鬧才、陳光明等4人前於64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系爭土地,因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故上開4人約定分開取得登記,並於64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即64年協議書)載明:「各人持分4分之1,因登記手續上不能登記為共有權,依協議分開取得登記屬實,吾等承買後,願共同耕作、收益、校稅,將來無論出售共有地內任何筆土地,均平分承取權利。恐口無憑,爰立此協議書,一式四份各執一份為據。」等語,是系爭46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系爭462號土地分別由陳焜煙、胡在付、陳光明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461地號土地及系爭456地號土地由蔡鬧才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陳焜煙於69年間死亡,其所有系爭460地號土地由其子即原告陳宏欽於70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03地號土地則於83年間由胡在付贈與被告,故蔡鬧才、陳光明再於87年3月8日與原告陳宏欽及被告另行簽立與64年協議書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即87年協議書)。兩造對於64年協議書及87年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蔡鬧才所有系爭4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508平方公尺,嗣
因辦理逕為分割於91年6月24日分割增加同段456-1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6-1號土地)。蔡鬧才死亡後,原告郭蔡秀鳳於97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56地號土地、系爭456-1地號土地及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全部。
㈢陳光明所有系爭462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王春代。
㈣兩造於104年間在臺灣房屋經紀專員連啟良處簽訂「臺南市
○○區○○○段土地協議書」(即104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不得單獨出售,售後成交金額由兩造平均分配。
㈤原告3人於105年5月7日與金成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金成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銷售系爭460地號、461地號、462地號、456地號、456-1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5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
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委託金成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銷售
系爭503地號土地未果後,於106年3月25日委由第三人以總價390萬元出售系爭503號土地予訴外人 黃怡靜 ,並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協議依登記使用現況分割:
⒈訴外人陳焜煙、胡在付、蔡鬧才、陳光明等4人前於64年間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系爭土地,因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故上開4人約定分開取得登記,並於64年10月5日簽訂64年協議書,約定:「各人持分4分之1,因登記手續上不能登記為共有權,依協議分開取得登記屬實,吾等承買後,願共同耕作、收益、校稅,將來無論出售共有地內任何筆土地,均平分承取權利。恐口無憑,爰立此協議書,一式四份各執一份為據。」系爭460地號土地、系爭503地號土地、系爭462地號依64年協議土地依序分別登記陳焜煙、胡在付、陳光明名下,系爭461號土地及系爭456地號土地登記蔡鬧才名下。嗣陳焜煙於69年間死亡,系爭460地號土地由其子即原告陳宏欽於70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在付於83年間將系爭50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蔡鬧才、陳光明、原告陳宏欽及被告於87年3月8日另行簽立與64年協議書相同內容之87年協議書等情,此有64年協議書及87年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焜煙、胡在付、蔡鬧才、陳光明於6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不能登記為共有,乃訂立64年協議書,約定分別登記各人名義單獨所有,共有人應共同耕作、收益、校稅,且出售任何一筆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平分所得;嗣原告陳宏欽繼承登記在陳光明名下土地、被告受胡在付贈與登記在其名下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發生異動,原共有人蔡鬧才、陳光明與異動後之共有人即原告陳宏欽及被告,於87年3月8日重訂與64年協議書相同之87年協議書,至此,共有人蔡鬧才、陳光明與原告陳宏欽、被告仍採用64年協議書之方式,採系爭土地各別單獨登記各人名下,共有人出售其名下任何一筆土地,應由共有人平分價金,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之情,自堪認定。
⒉嗣於91年11月12日登記在陳光明名下系爭462地號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王春代所有;於91年6月24日登記在蔡鬧才名下之系爭456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同段456-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0日登記在蔡鬧才名下之系爭456地號、456-1地號、461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郭蔡秀鳳所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於97年2月20日以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據證人連啟良到庭證述: 郭秀鳳 的先生委託我出售土地,我申請土地謄本查得系爭土地都是單獨所有,我與兩造都有接洽,他們說要系爭土地一起賣,因為是祖先花一樣的錢買的,有些土地的位置比較好,有些位置不好,所以土地要一起賣,價金平均分配,才不會有不公平,我大約於104年底擬具協議書拿到兩造家裡讓他們簽名,有跟兩造說明土地是一起賣,且賣得金額平均分配。兩造就系爭土地僅提供一個總價給我,6筆土地其中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鄰近省道、面積大小適中,價格較高,登記在原告郭蔡秀鳳名下土地在鐵路邊,價格較低,委託銷售半年期間,有客人有意願購買其中1、2筆土地,但不符合系爭土地一起出售之要求而未銷售成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6-180頁),且有證人連啟良提供兩造各自與台灣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5月3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104年協議書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依104年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地號,且兩造均簽名於其上,復載明「下述土地需共同出售,不得單獨出售,售後成交金額由四位所有權人平均分配」等語,由此足證兩造於104年間仍共同遵循64年、87年協議書之約定,以分別登記各人名義單獨所有之方式共有系爭土地,且顧及系爭土地各筆價值不一,於委託證人連啟良出售時,簽訂104年協議書,共同約定系爭土地需共同出售,不得單獨出售,且平分所得,以期公允之情事。
⒊被告雖抗辯蔡鬧才、陳光明與被告、原告陳宏欽簽訂87年協
議書後,88、89年間經蔡鬧才、陳光明與被告與原告陳宏欽另協議依登記使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由各該登記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收益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共有人於87年訂立協議書後,實則未曾共同耕作、收益,且陳光明於91年死亡,蔡鬧才於96年間死亡,土地共有人已有更易,然共有人未再由更易後之共有人另訂協議書,足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另有分割協議云云,惟查,原告陳宏欽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開始是共有人大家一起耕作收益分配,後來因勞力不均,就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在其名下土地自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雖因各人勞動能力不一,變易為各自使用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變更,尚不得據此推認兩造已協議依登記使用現況予以分割,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至原告陳宏欽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8年間以系爭460地號土地向官田農會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 郭陳秀鳳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456地號分割增加456-1地號土地供官田區公所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乙節,固為原告陳宏欽、郭陳秀鳳所不爭執,惟原告陳宏欽、郭陳秀鳳雖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設定抵押權、分割登○○○區○○○○道路使用,仍無礙於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內部約定,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另協議依登記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均於105年5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期間,各自委託中信房屋經紀營業員呂一文出售其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此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6頁、129-134頁),當係兩造於委託銷售時,房屋仲介公司依公示登記原則,由兩造各別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與房屋仲介公司訂立委託銷售契約,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另有協議依登記現況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應就出售所得平均分配各共有人:
⒈兩造同意沿用64年、87年協議書,約定共有人出售其名下任
何一筆土地,應由共有人平分,已如上述。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委託金成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銷售系爭503地號土地未果後,於106年3月25日委由第三人以總價390萬元出售系爭50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怡靜,並於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被告已支付利息7元、房屋仲介公司服務費156,000元、履約保證費2,340元、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17,031元,被告實得3,724,63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及項目確為被告銷售系爭503地號土地所必需支出,於扣除後由兩造平均分得,始屬允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1,159元(計算方式:3,724,636÷4=931,159元)。
⒉被告抗辯其另支付林日勝22萬元仲介費,應自賣得價金中扣
除乙節,固據證人林日勝到庭結證:被告委託我銷售土地,我除自己銷售,另找仲介公司銷售,被告有給付我22萬元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目前一般買賣土地行情,係由賣方支付仲介費4%,買方支付2%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依被告出售價金390萬元計算,支付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費156,000元,尚屬合理範圍,核與被告支付房屋仲介公司服務費156,000元相符,且經本院扣除,被告另支付林日勝22萬元,既非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不得扣除。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協議契約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出售土地所得,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宏欽、郭蔡秀鳳、陳王春代各931,159元,及各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