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吳進士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吳政鴻 代理人 高聿艷簡曼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高鈺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蕭如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10元(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173元及存款餘額2,552元)、第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16,91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137元及存款餘額2,493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83,9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毅家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證後
,該公司表示:公司原係以一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詎於辦理公司登記時,發現該名稱已遭人登記,不得已遂改以毅家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辦理登記,惟於薪資表、工作收入證明及回覆法院之函文上均仍以一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佐以本院函調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等紀錄,堪認債務人確有任職該公司之事實,特此陳明)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公司有發放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安全津貼等,但無加班費,亦無績效獎金,年底則有約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8,076元(包含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安全津貼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33元),有一佳實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與107年3月1日函、本院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傳真附件、同年1月30日、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9月26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表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所育次女(現年約17歲,在學中)尚未成年,本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次女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開存款數額已超逾子女依其年齡而可得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該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用,合先陳明。而衡酌債入人次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及津貼、其預定之在學期間尚有約65個月等情,則本件債務人主張此處將不再臚列次女扶養費用,同時欲將次女名下存款扣除期間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乙事,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亦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次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5回函、債務人107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3
,791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2,388元,然查債務人目前與所育次女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7,0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1,000元,其餘6,000元則運用次女名下存款餘額加以支應等,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憑,核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合理。另查,債務人所任職務為送貨司機,因送貨往來奔波緣故,自難期待債務人自理三餐,而近年消費物價指數高漲,外食費用因此提高,債務人主張伙食費用支出約每月8,500元,仍認合理。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次女名下存款扣除期間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79,555元全數提列於各期加以清償。復願將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建物(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固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鄰○○○0號為債務人財產,然經本院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調稅籍資料結果,該局表示於轄區內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之建物門牌號碼應係六分寮3號,有該局107年1月15日、同年3月31日回函在卷可考,是此處仍以稅務局認定資料為準,有說明之必要)(下簡稱系爭建物)等值金額(約9,990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核該建物構造僅1層,經歷年數達30年,債務人持份復僅有3分之1,前未經任何債權人聲請鑑價拍賣,足認市場承接意願極低,是此處以稅務局所列課稅限值現值核算其價值,應屬合理,亦可避免增生無益費用)。另表示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1,000元)增加清償,亦有債務人107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系爭建物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9,900元(即系爭建物殘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期間:104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內月收入約為每月23,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有債務人106年4月2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9,541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9+11,448×15=269,54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2,459元(552,000-269,541=282,45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83,97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比例,否則難認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列其名下建物價值,然兩者並無關係,房屋現值僅係政府課稅標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3.76%,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毅家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106年8月
1日起任職,採月薪制計薪,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除底薪外,另有發放全勤、伙食及安全津貼,但無加班費,亦無績效獎金,工作滿1年之員工有1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8,076元(包含底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安全津貼及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33元)等,有該公司106年9月13日與107年3月1日函、本院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傳真附件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比例至九成,方得謂盡力清償等語,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次查,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僅以房屋課稅現值認列為建物
價值,遂質疑其合理性云云。然查,一般執行事件中針對房屋價值之鑑估,係由專業估價師針對該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大小、權利範圍、構造單價、樓層數、有無增建、殘餘價值、現況修正率等狀況評估後,再考量產權權屬關係(單獨所有、持份所有等)、建物使用情形、內部情形、增建狀況、是否為海砂屋及輻射屋等情後,所為之價格判斷。而觀系爭系爭建物前雖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執行,詎於現場勘測及鑑價前即撤回結案,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267號案件進行事件紀錄附卷可參,故本件並無任何前案執行鑑價或拍賣價格可供參考,合先陳明。次觀諸所謂房屋課稅現值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則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迄今均未能針對建物提供價值估算資料之前提下,該屋課稅現值自非不得作為核算價值之參考。且觀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調之稅籍資料結果,系爭建物之面積僅51.2平方公尺,債務人持份比例僅3分之1(換算為坪數後僅5.16坪),建物構造為1層,早於76年間即有該屋稅籍記錄,該屋迄今歷經年數已達30年,構造別復僅係木石磚造,殘值明顯有限,否則何以各債權人均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鑑價及拍賣。綜前,系爭建物既存在共有關係,市場承接意願當較諸單獨持有建物者為低,其變賣、處分既屬不易,債務人復非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亦無相關買賣價格可資參照,則其主張依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現值,尚非無據。部分債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尚不得逕以網路印資料為憑,逕指摘房屋現值過低且不合理云云。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系爭建物殘值、存款餘額及年終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駱映庭┌────────────────────────────────────────────┐│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7,010元(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殘值之173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餘額2,55││2元),共1期。││(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6,915元(分期清償相當於殘值之137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餘額2,││493元),共71期。││(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1,000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04,826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283,975元││5、清償成數:23.76%││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2期│年終獎金│6年72期││││││(共1期)│至第72期│(於每年度│總清償額│││││││(共71期)│3月份當期│││││││││清償)││├──┼──────┼─────┼────┼─────┼─────┼─────┼─────┤│一│國泰世華商業│303,324│5.61%│954│949│617│72,03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聯邦商業銀行│209,461│3.88%│660│656│427│49,798│││股份有限公司│││││││├──┼──────┼─────┼────┼─────┼─────┼─────┼─────┤│三│永豐商業銀行│1,760,064│32.56%│5,538│5,507│3,581│418,021│││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55,716│2.88%│490│487│317│36,96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國信託商業│160,252│2.96%│504│501│326│38,03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台灣)商│335,272│6.2%│1,055│1,049│682│79,62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新國際商業│602,950│11.16%│1,898│1,888│1,228│143,31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二資產│346,004│6.4%│1,089│1,082│704│82,13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第一金融資產│794,336│14.7%│2,500│2,486│1,617│188,7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玉山商業銀行│238,584│4.41%│750│746│485│56,626│││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臺灣銀行股份│284,511│5.26%│895│890│578│67,553│││有限公司│││││││├──┼──────┼─────┼────┼─────┼─────┼─────┼─────┤│十二│臺灣新光商業│19,769│0.37%│63│63│41│4,78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元大國際資產│124,785│2.31%│393│391│254│29,67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勞動部勞工保│14,092│0.27%│46│46│30│3,492│││險局│││││││├──┼──────┼─────┼────┼─────┼─────┼─────┼─────┤│十五│新光行銷股份│55,706│1.03%│175│174│113│13,207│││有限公司│││││││├──┴──────┼─────┼────┼─────┼─────┼─────┼─────┤│合計│5,404,826│100%│17,010│16,915│11,000│1,283,975│└─────────┴─────┴────┴─────┴─────┴─────┴─────┘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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