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易言之,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64號(103年度訴字8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