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蔡曜鴻 (即 蔡邦政 之繼承人)
       蔡曜陽 (即蔡邦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安妮黛 (即蔡邦政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邦政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蔡曜鴻等之被繼承人蔡邦政於民國
92年1月3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
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
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蔡邦政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
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蔡邦政已於10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蔡曜鴻等為其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未在蔡邦政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且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應僅就繼承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蔡
邦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9月5
日金院美民字第107000057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9至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並無拋棄繼承等資
料,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
5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蔡曜鴻等分別為蔡
邦政之法定繼承人,亦為被告蔡曜鴻等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68頁),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3至27頁)
,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曜鴻等為蔡邦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曜鴻等僅以繼承蔡邦政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曜鴻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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