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阮氏 孝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