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洪文昭
被 告 阮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6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1日送達於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