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景翔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62元,應
     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3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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