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廖建朝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95,102元,應徵裁判費4,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107年12
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