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戴范順英 (歿)送達代收人 戴錦龍 被告 曾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惟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3日即已死亡,亦有原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件起訴之前即已死亡,顯然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或準用承受訴訟規定之餘地,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