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六,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北三重埔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約定事項第十七條),而原告北三重埔分行所在地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