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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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 李明憲
楊明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被告 王文雄
王淑芬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憲、楊明道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王文雄、王淑芬所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文雄、王淑芬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