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告 蔡順美 被告 徐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95%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37元,暨其中583,0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4月23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76號對面即編號第042103號路燈前之際,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駛欲靠往路邊停車,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左肩拉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648,031元。
⑴急診:1,650元。
⑵住院:35,381元。
⑶看護費5天:11,000元。
⑷失能費:300,000元。
⑸精神損失:300,000元。
2.門診費用:6,062元。
3.機車修理費用:800元。
4.交通費用:40,560元。
5.工作損失:112,800元。
6.總賠償金額:808,253元,扣除國泰產物保險已賠償金額43,616元,實際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44,637元。
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4,637元,暨其中583,0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有些金額不合理,精神損失與失能是重疊的,計程車費與國泰產險有在裡面,重複的金額希望依法扣掉。第一次原告開刀時,伊有幫忙出護頸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左肩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急診、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費用共37,03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堪予採認。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僱請看護照料5日,以每日2,200元計,共受有看護費用11,000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雖原告未提出證明其因本件事故之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23日入院,接受頸椎手術治療,至106年5月3日出院,建議再休養及復健等語,勘認原告於頸椎手術後顯需有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看護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失能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請求失能費30萬元。經查,原告僅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紙,然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亦未聲請本院囑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而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受傷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
(二)門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1頁至第8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收據費用加總後,其所得金額確為6,06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00元,業據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又該修理項目為輪胎校正並非零件材料,無需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赴醫受有交通費用39,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工作損失112,800元云云,雖提出10
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表及在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5頁),惟查該106年薪資表,僅載106年5月至106年10月請公傷假,未有如原告所主張5月12天班14,400元、6月15天班18,000元、7月14天班16,800元、8月22天班26,400元、9月14天班16,800元、10月13天班15,600元等情事,請假欄亦無任何記載,復查薪資表所載之每月本薪皆不相同,原告亦未說明其工作性質究係公司內部編制之全職職位亦或臨時性之兼職工作,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之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12,800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4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左肩拉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目前任職試吃工讀生,而被告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限閱卷),查知原告於106年間,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共計30筆財產,被告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於106年間有薪資所得為316,173元。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84,893元(計算式:37,031元+11,000元+6,062元+800元+30,000元=84,893元)。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16元,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41,277元(計算式:84,893元-43,616元=41,27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277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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