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107年度簡字第5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元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元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林元智實際僅取得1,500元),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1月18日假冒露天拍賣之賣家(帳號kilz6335),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微星GTX10606G顯示卡之訊息,致 劉何南 於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7,500元購買上開顯示卡,並依指示於107年1月19日19時19分許匯款7,5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何南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何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元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年初,在微信上看到有人在找缺錢的人,我跟對方1名綽號「中壢小帥」之人聯絡,「中壢小帥」表示如果我有缺錢,可以將帳戶租給他作為地下簽注運動彩使用,1個帳戶每月可拿
1、2萬元;伊於107年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上的麥當勞內,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中壢小帥」,並告知他密碼,對方有拿1,500元給伊,說接下來每個月都會拿2萬元給伊,但之後就消失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何南因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7,5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31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且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與露天拍賣之賣家(帳號kilz6335)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頁正、反面、第19至2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當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證據資料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
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詐術細節,尚難認其主觀上認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原審據此論罪科刑,自有違誤。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審適用該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容有未當。⒊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又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自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獲得不法款項1,5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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