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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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蔡順美 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相對人 徐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而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7元(計算式:1,990×41,277÷764,637=10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即相對人應負擔5元(計算式:107×5÷1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及鑑定費10,000元,而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361元(計算式:(16,350+10,000)×656,778÷996,846=1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相對人應負擔13,021元(計算式:17,361×3÷4=13,02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為8,989元(計算式:(16,350+10,000)×340,068÷996,846=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8,98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15元(計算式:5+13,021+8,989=22,0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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