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如
吳逢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01號、第3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逢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一:匯款/轉帳時間「107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匯入銀行帳戶:被告吳玉如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應更正為「107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匯入銀行帳戶:被告吳玉如所有之鶯歌郵局帳戶」;「107年8月30日22時31分許、匯入銀行帳戶:被告吳玉如所有之鶯歌郵局帳戶」應更正為「107年8月30日22時31分許、匯入銀行帳戶:被告吳玉如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玉如、吳逢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崔麗雲 、 許甯惠 及 湛語蓁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收到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01號107年度偵字第36805號被告吳玉如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逢竹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如、吳逢竹係姊弟,渠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吳逢竹先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先行更改密碼為225588號)交與吳玉如,吳玉如於107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鶯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鶯歌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吳逢竹上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指示先行更改密碼為225588號),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崔麗雲、許甯惠及湛語蓁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玉如、吳逢竹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崔麗雲、許甯惠及湛語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玉如、吳逢竹2人固坦承上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鶯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吳玉如將上開4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吳玉如辯稱:家中僅剩伊在賺錢,因缺錢所以在網路上看到運動彩券的廣告,內容寫兼差,伊就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陳曉玲 」之人聯絡,對方說是運動彩券投注站,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做為投注會員轉帳使用,對方就會發薪水予伊,提供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1期10天是1萬元,伊就將依所有之聯邦銀行、鶯歌郵局與胞弟即被告吳逢竹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共計4個帳戶寄送給對方。當時覺得有問題,因缺錢才做,沒想到詐騙集團拿來詐騙等語;被告吳逢竹辯稱:伊胞姊即被告吳玉如告知伊上開訊息,伊當時有向被告吳玉如表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但因家中缺錢才寄出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吳玉如、吳逢竹2人上開帳戶詐騙一情,業
據告訴人崔麗雲、許甯惠及湛語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吳玉如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鶯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告吳逢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單乙份、告訴人崔麗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2紙、告訴人許甯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客戶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湛語蓁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鶯歌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吳玉如所提出其與
自稱「陳曉玲」即線上投注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人先以訊息表示係從事線上運動彩券投注之公司,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供會員匯款即可獲取薪資,提供1個帳戶月領3萬元等內容。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參諸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揭示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且未經任何面試程序,被告2人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中被告吳玉如亦自稱從事會計工作,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2人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運動彩券,只需要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到公司,配合一個帳戶月領3萬等情後,隨即將渠等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吳玉如提供其與「陳曉玲」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作有工作,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坐領月薪3萬元?顯見被告2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足認其等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故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吳玉如、吳逢竹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崔麗雲、許甯惠及湛語蓁等3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