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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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豑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豑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6000元」更正為「5985元」、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7行起「設定為重複分期付款,會被重複分期扣款,需要解除扣款」更正為「設定為重複下單,會被重複扣款,需要匯款解除扣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游仟 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邱豑嫻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豑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幫助代辦貸款業者之「 王志華 」成年人使用,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游仟亦 、穆 昱晴 等2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游仟亦、 穆昱晴 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仟亦、穆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豑嫻固坦承上開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幫助代辦貸款業者之陌生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9月21日接到自稱貸款代辦公司陌生簡訊說可幫忙辦理貸款,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作往來交易財力證明,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25日在臺中市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使用,寄送到何處伊已經忘了,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交易往來紀錄財力證明,方便辦理信用貸款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游仟亦、穆昱晴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游仟亦、穆昱晴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復有告訴人游仟亦、穆昱晴2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匯款相關證明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不清
楚代辦貸款業者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對方說辦貸款需要等語,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且亦不問明辦理信用貸款為何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即隨意輕率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及告知對方密碼,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係私人借貸僅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有向銀行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但並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作財力證明;伊有聽聞知悉: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之媒體相關宣導等語,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向其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貸款時,自當可預見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提款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應有預見,末參以且被告於交寄提供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亦僅剩幾十元之餘額,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