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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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黃○○(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周慶順 律師被告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靡○○時尚會館」擔任公關,上班
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凌晨4時。而被告與其友人於同年7月1日晚間來店飲酒消費,至翌日凌晨3時許,被告本應注意其不得侵害他人之權利,竟疏未注意當時伊已不勝酒力而陷入酒醉狀態,且無與之發生性關係之意,卻誤認伊有此意,而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兩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並於旅館房間內對伊為性行為2次, 嗣伊 醒來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於偵查中作證之證人吳○○為被告之表兄弟、甲○為吳○○之女友、王○○為被告之朋友,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且伊確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 上開 行為自有過失,並已侵害伊之貞操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則以:伊係於100年6月下旬前往「靡○○時尚會館」消費時認識原告,因雙方互有好感進而交往,而案發當日兩造係合意為性行為,非如原告所稱係因酒醉而遭伊強制性交,且原告前就上開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今原告又請求伊賠償,似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6月間起,在「靡○○時尚會館」擔任公關,
上班時間為下午8時起至凌晨4時,被告因前往該店消費而認識原告。
⒉被告與其友人王○○、吳○○、甲○於100年7月1日晚間
前往該店飲酒消費,原告當時亦有飲酒,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由王○○駕車搭載兩造、吳○○、甲○離開該店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到達汽車旅館後,兩造即下車進入汽車旅館內,其他人則駕車離去,兩造嗣於汽車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因酒醉而陷於無法反應及認知周圍情況
之情形?⒉被告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有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自100年6月間起在「靡○○時尚會館」擔任公關,被
告因至該店消費而認識原告,而被告與其友人王○○、吳○○、甲○於100年7月1日晚間至該店飲酒消費,原告當時亦與被告等人一同飲酒,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由王○○駕車搭載兩造、吳○○、甲○離開該店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兩造即於汽車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已陷入酒醉狀態,被告卻誤認其有與
之為性交行為之意,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云云。查本件原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之事實,然每個人之酒量或對酒精之耐受度不同,僅單純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存在,本即無法認定其是否已陷入酒醉狀態致無法認知周圍情況之情形,仍需有其他客觀證據以為佐證。而觀諸吳○○、張○、王○○於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均證稱:當天離開「靡○○時尚會館」時,告訴人(即原告)是自己走路下樓梯、在車上時告訴人坐在後座,是醒著,並沒有在睡覺、到汽車旅館後,告訴人跟被告一起下車等語,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44至48、51至5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當時已達酒醉致意識不清或無法認知周圍情況之情形,原告雖陳稱因上開證人與被告有親戚或朋友關係,故證詞有偏頗之虞,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縱與被告有原告前揭所述之親友關係,然其等於作證前既均經檢察官告以作證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前提下,其等未必會因彼此與被告之關係,即均願冒涉嫌偽證罪而遭偵辦之風險而於檢察官面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況且原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已自陳:我上車後幾乎快睡著、到達御○汽車旅館時,我以為到家了,便自行下車,朦朧中我有看到汽車賓館等字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對於其是否已酒醉昏睡、得否自己行走等客觀情節所述內容猶與證人之證詞相符,可見上開證人雖與被告有上開關係,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非虛構,而仍得酌予採信。是以,縱然原告於案發前有飲酒,然其是否因此即陷入酒醉致無法認知周圍情況之境地,並非無疑,且原告於警詢時就其當時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之陳述內容,與其在100年10月14日偵查中作證時所述:我在車上是處於昏睡狀況,當時下車時是被告扶我下車之情節,有明顯不一致之處,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⒊其次,原告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係遲至同年月7日始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而於該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係陳稱:其遭被告強行推進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強拉至床上後,被告即進入浴室,被告從浴室出來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被告又再次進入浴室洗澡,回來後再以相同手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之後即入睡,約於上午7時30分醒來,經其要求下,被告即搭乘計程車送其返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而依原告上開所述,倘其確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被告乃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之,則其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2次得趁被告前往浴室之際撥打房間電話予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或以手機向他人求援,甚至直接逃離該房間以避免持續被害之機會,然原告當時卻未採取上開任一方式以自保,而使被告得對其為第2次之性侵害行為,其當下反應已不合於情理;又參以原告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報警處理外,竟仍於當日15時10分39秒(通話時間219秒)、20時29分8秒(通話時間41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此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其當時使用之門號之受話通話明細單
1份附卷可查(置於上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對此,原告於偵查中竟稱:因事發後不知道怎麼解決,想問被告該怎麼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時,被害人為避免再次受害,理應及早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請求親友協助或保護,以求將被告早日繩之以法而減低傷害,而查原告係00年生,於案發當時已成年,並從事服務業,此有原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置於上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據此,足見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低落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尋求加害人之被告應為如何解決,已殊難想像,甚者,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00年7月3日)17時24分,原告對於被告傳來之簡訊則回覆以「我剛睡醒,怎麼了」為內容之簡訊,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螢幕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置於上開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則綜觀原告於案發過程及案發後之上揭舉動,均與一般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過程中,若有機會當會設法自保或逃離現場,且遭受性侵害後,多有身心俱創,避免再與加害人接觸,並會儘量設法逃離加害人,斷無繼續與加害人聯繫之常情相左,則被告對原告為性行為時,是否如原告所稱係違反其意願,實難採信;再佐以原告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問及其與被告之關係及案發前交往情形時,原告乃明確表示被告僅係「靡靡格時尚會館」之客人,其僅於一次工作結束後,與被告一同外出吃早餐,並不會私下出遊或聯絡,案發前亦不曾以手機與被告聯絡等情,惟經調查結果,證明兩造自100年6月24日起即有多次通話及傳送簡訊之紀錄,且其中亦不乏由原告主動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之情形,此有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可查,可見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而此益徵原告所為說詞之可信度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不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縱無故意性侵行為,惟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侵害貞操權者,應僅有同意或違反其意願而為之的問題,實難想像另存有所謂「過失」之空間,而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依據何來,以及被告係如何疏未注意而誤認其有意與之為性行為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⒋末原告雖提出載有病名為「疑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卷第3頁),以佐證其上開主張為真。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記載原告第1次就診日期為100年10月4日,因距案發日已長達3個月之久,尚無法遽為評斷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創傷後壓力之疾患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原因所造成,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⒌基於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前已陷入酒醉狀態
,被告卻誤認其有與之為性行為之意,而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上情確屬存在,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本人,以證明其遭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惟本院審酌就同一待證事項,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本件自無再以當事人身分為訊問之必要;另原告又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後,返家向其母親訴說遭侵害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母親就本件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之情形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縱就該事件曾對其母親有任何陳述,亦屬傳聞,故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