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鳳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秀鳳係 徐美珍 之胞姊,徐美珍為便於理財,於民國90年6月15日託請徐秀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徐秀鳳明知於91年12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利息及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2,244元之實際所有人均係徐美珍,亦明知其擅自從徐美珍另向其借用之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陽信商業銀行合併,下稱高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等2個帳戶內分別提領徐美珍之存款50萬元及30萬元(此部分經徐美珍提出侵占告訴,惟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已遭徐美珍發現,遂將系爭帳戶指定為其所有之「宏科」、「宏碁」等股票之現金股息匯入帳戶,同意自92年9月間起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上開股票現金股息,作為償還徐美珍前揭遭其提領之款項之用。詎徐秀鳳與徐美珍因財務糾紛而交惡,竟基於意圖使徐美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3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有,徐美珍陸續於91年12月20日、96年1月17日、97年3月14日及99年4月12日,偽造中國信託相關交易憑證,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2萬3,200元、3萬元及4萬5,300元,合計盜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51萬8,500元等情,對徐美珍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徐美珍涉犯上開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徐美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徐美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號對徐美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秀鳳另於100年8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徐美珍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歐園大樓」找徐美珍要錢,經徐美珍拒絕,2人旋即於「歐園大樓」之1樓大廳內發生爭吵,徐秀鳳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1樓大廳住戶多數人往來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於徐美珍之配偶 李國雄 面前,接續以:不要臉、小偷、污了父親的錢、連弟弟的錢也要污、她的錢也要污、污光了他們的錢等語辱罵徐美珍,而足以貶損徐美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徐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秀鳳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內的錢包括存款及股票股息等等,都是伊存入的,因為告訴人徐美珍說伊不識字,不會理財,所以要幫伊買股票理財,伊才於90年6月15日去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告訴人保管、理財,沒想到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股息,伊才會去提告,其所述均為事實,並非誣告;而100年8月1日晚上伊雖然有去「歐園大樓」找告訴人,但伊是請求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返還伊,否則伊無法領錢,過程中,伊並未辱罵或誹謗告訴人,管理員即證人 趙文平 所在的管理室是在外面,根本不可能聽到伊與告訴人在1樓大廳的對話等語。
二、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30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訴: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有,告訴人陸續於91年12月20日、96年1月17日、97年3月14日及99年4月12日,偽造中國信託相關交易憑證,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2萬3,200元、3萬元及4萬5,300元,合計盜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51萬8,500元,對徐美珍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號對徐美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㈠第13至15頁、偵卷㈢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10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至8時15分止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6至8頁)、指認相片1張(見警卷第9頁)、被告報案時提出之得勝法律事務所函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往來資料申請書、90年6月20日存款單、91年12月20日結清提款憑證(見警卷第10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偵卷㈢第257至25
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依被告指訴之內容及提出之書證,係請求員警偵辦其所陳述告訴人之侵占等犯行,其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具有協助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陳明之故意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指訴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現金股息等情均屬虛偽,理由如下:
1、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0年6月15日在告訴人陪同下至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開立,開立之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告訴人持有保管。嗣於91年12月20日,有2萬2,244元及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42萬2,244元從被告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即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525號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同日告訴人即從系爭帳戶內提領42萬元之現金;系爭帳戶自92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又陸續有宏科、宏碁之現金股息匯入,而告訴人則陸續於96年1月17日、97年3月14日及99年4月12日,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3,200元、3萬元及4萬5,300元。迄至100年7月25日,被告前往中國信託申報遺失,重新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㈠第14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77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43頁反面),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見偵卷㈠第35頁)、取款條3紙(見偵卷㈠第32至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的錢都是伊所有並存入,因伊不識字,所以讓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等語。惟查,91年12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2,244元及40萬元等2筆款項合計42萬2,244元,雖均係從被告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即525號帳戶轉入,業述如前。然第1筆2萬2,244元款項於交易明細之摘要欄註明為「匯息」,乃另筆於90年6月20日存入525號帳戶之20萬元定存之利息,該筆定存指定到期時,將利息2萬2,244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有90年6月20日定期存款存入憑證1紙(見警卷第14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件(見偵卷㈠第35頁)可憑,而該筆存入525號帳戶之20萬元定存,是告訴人所存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90年6月20日同天有另外1筆現金20萬元存入帳號末三碼525號帳戶,其來源為何?)我存入的,這些錢都是我的,我借用被告帳戶做定存的。」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1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筆於90年6月20日存入之20萬元定期存款存入憑證上之「徐秀鳳」簽名確係告訴人之筆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該筆於90年6月20日存入525號帳戶之20萬元存款確係告訴人所有並存入,從而該筆屬於告訴人存款所生之利息2萬2,244元自亦屬告訴人所有無訛。至於第2筆從525號帳戶轉入之40萬元,經查其中之20萬元即係告訴人前揭於90年6月20日以現金存入並予定存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另外之20萬元則係於同日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入,此有前揭90年6月20日定期存款存入憑證1紙(見警卷第14頁)、525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見院卷二第12頁)、告訴人於中國信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見偵卷一第216頁)在卷足憑,顯見上開從525號帳戶轉入之40萬元,亦屬於告訴人所有無訛。再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民國70幾年起,自己即長期有在買賣股票,宏科、宏碁等股票也都是自己買的等語觀之(見院卷㈡第153至156頁),被告顯然對於買賣股票甚為熟稔,並無因不識字而必須交由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理財之必要,佐以上述匯入系爭帳戶內之42萬2,244元資金均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系爭帳戶自90年6月15日開戶日起迄100年7月25日被告申報遺失重新申請存摺、印章止,長達10年期間均無任何股票買賣扣款紀錄觀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的錢均係伊所有並存入,是為讓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應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系爭帳戶是被告借予告訴人使用,於90年12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筆款項合計42萬2,244元均係告訴人所有並匯入之事實,已堪認定。
3、至於匯入系爭帳戶之股票股息部分,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初要結婚,怕先生知道伊的財產,所以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及高新銀行、台灣企銀的帳戶使用,系爭帳戶是被告與伊一起去開戶的,裏面的錢都是伊存入的,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伊在持有保管,後來被告竟於91年年底向高新銀行及台灣企銀申報遺失,重新請領新的存摺及印章,並將伊存在裏面的數十萬元盜領走,當時台灣企銀的理專還有打電話通知伊說被告去變更印章與存摺,要提領帳戶裏的30萬元,伊要求理專不讓被告提領,但理專說不行,因為被告本人已經到現場了,後來被告就領走錢,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說她將錢拿去買股票了,經過兄弟姊妹的勸導與聯繫,被告說她沒有錢,只能將股息放進系爭帳戶讓伊提領,等於是用股息來抵債等語甚詳(見院卷㈡第140至146頁),並提出前揭高新銀行、台灣企銀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件(見偵卷㈢第8至9頁)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以其名義在高新銀行、台灣企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乙節並不否認,並供稱確實曾經去變更高新銀行及台灣企銀之印鑑等語(見院卷㈡第15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均曾自承確實有從前揭帳戶中提領數十萬元等語(見院卷㈠第17頁反面、院卷㈡第146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觀之,告訴人證稱上開高新銀行、台灣企銀之帳戶均係被告借予伊使用,被告嗣後重新申請存摺,擅自提領伊存在上開帳戶內之數十萬元等語,顯非無據。參以宏科、宏碁股票均係被告所購買乙節已詳如前述,則上開股票股息之指定匯入帳戶,是由股票所有人即被告提供並予指定匯入乙節,乃眾所周知之理,毋庸置疑,被告辯稱伊並未指定將宏科、宏碁股票之股息匯入系爭帳戶,是券商自行查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再隨機擇一匯入等語,顯與交易常規不符,且從被告其他購買之豪勉科、廣運、聯電、中工、國賓、先豐、飛宏、嘉泥等高達近10檔股票股息均係統一匯入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台灣企銀存摺內頁1份(見院卷㈡第184至189頁)附卷可查,唯獨宏科、宏碁之股息係匯入借予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內,且匯入起始時間於92年9月間,乃告訴人指訴高新銀行及台灣企銀遭被告變更印鑑提領存款發生時間(即91年年底)之後等情觀之,即可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宏科、宏碁之股息確係被告指定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已堪認定。則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既係其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持有存摺、印章可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卻仍指定將前揭宏科、宏碁之股息匯入系爭帳戶內,參佐以被告確曾擅自提領告訴人存在高新銀行及台灣企銀之數十萬元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證稱:被告因擅自提領其存款,經其催討表明無力償還,遂將股息放進系爭帳戶讓伊提領抵償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股票股息確係被告指定匯入,用以抵償其先前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其借予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42萬2,244元係告訴人所有,亦明知其指定匯入系爭帳戶之股票股息是作為償還告訴人之用,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以言詞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指訴告訴人有侵占等犯罪嫌疑,請求檢警偵辦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 徐秀美 、 李春發 、 徐啟隆 作證,欲證明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120萬元乙節,本院審酌此待證事實與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股息匯入目的等節,已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定期存款存入憑證等書證可資確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傳證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8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歐園大樓」找告訴人,由「歐園大樓」之管理員即證人趙文平通知告訴人,證人趙文平並打開大廳的門讓被告進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李國雄即在「歐園大樓」之1樓大廳內見面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146反面至14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趙文平之證述相符;而「歐園大樓」之1樓大廳乃住戶多數人往來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乙節,未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問:當時在歐園大樓1樓大廳是否住戶都可以進出?)是的,那是我們公共用區。」等語(見院卷㈡第144頁反面),以及證人趙文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住戶都有可能經過大廳,或是送信的人或是來找住戶的人都會在那邊,都有可能聽到,是否如此?)對。」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
14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在「歐園大樓」1樓大廳見面後,因向告訴人要錢遭拒而發生爭吵,遂於告訴人之配偶李國雄面前,接續以:不要臉、小偷、污了父親的錢、連弟弟的錢也要污、她的錢也要污、污光了他們的錢等語辱罵誹謗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當天找伊,說系爭帳戶內的錢都她的,跟伊要錢,她常常這樣,伊說錢是伊的,當然不給她,她就開始罵伊不要臉、污了他們的錢,說伊是強盜、小偷,盜領她的錢、姊妹的、弟弟的、爸爸的錢也要污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144頁正反面),並經隔離詰問之證人趙文平於本院結證:伊是「歐園大樓」的管理員,當天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在「歐園大樓」1樓大廳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臉」、「A他們的錢」,這2句話罵的很大聲,伊只有聽到這樣而已等語(見院卷㈡第146頁反面)確認無訛,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確為真實可信。被告雖以: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要提領帳戶內的錢,伊並非向被告要錢,亦未發生爭吵或口出前揭辱罵之詞等語置辯,惟質之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即已前往中國信託申報遺失,重新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件(見偵卷㈠第35頁)可資認定,業述如前,斯時起,由告訴人保管持有之系爭帳戶舊存摺、印章即已無法使用提領金錢,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去向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提領金錢等語,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必須將從系爭帳戶內提領走之現金、股息合計51萬餘元返還被告,否則要提出告訴乙節,有得勝法律事務所函文1件(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查,益證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當天去找伊是要伊交出系爭帳戶內的錢,伊拒絕被告,2人即發生爭吵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則被告在要錢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形下,被告即非全無口出前揭侮辱誹謗告訴人言語之動機,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又以證人趙文平當時在管理室,不可能聽見伊與告訴人在1樓大廳的對話,且證詞必然偏袒告訴人等語,質疑證人趙文平證詞之可信性,惟質之證人趙文平與被告並未仇怨,且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小偷、賊、強盜、A他們父親及弟弟的錢等語時,其係證稱:伊只有聽到「不要臉」、「A他們的錢」而已,其他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院卷㈡第146頁反面),顯見證人趙文平之證詞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且其證詞係在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下所為,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對於是否能從管理室聽到1樓大廳之對話乙節,亦已以:「(被告問:管理室在大廳的外面,我們在裡面講話,隔起來你怎麼聽的到我們在說什麼?)妳很大聲講那兩句的時候我有聽到,其他的我沒有聽到。」等語合理說明,被告空言質疑證人趙文平證詞之可信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小偷等公然侮辱言詞,以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污了父親的錢、連弟弟的錢也要污、她的錢也要污、污光了他們的錢等誹謗言詞,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均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除辱罵告訴人不要臉、小偷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同時間並指摘告訴人污了父親的錢、連弟弟的錢也要污、她的錢也要污、污光了他們的錢等具體事實,係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誹謗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其借予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告訴人所有,竟因向告訴人無理要求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未果,即恣意以前詞誹謗告訴人,嗣後竟變本加厲,為達迫使告訴人交出曾匯入系爭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之目的,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利用系爭帳戶係其名義開立之客觀事實,積極提出各項證據欲入告訴人於罪,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已非一般空言誣告能立即為檢警辨清之低風險情形可以比擬,嚴重影響檢警對告訴人涉犯侵占等刑責之調查,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亦使告訴人因該訴訟,耗費時間、體力,蒙受遭檢警調查之累,犯後猶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不宜輕恕,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誹謗罪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